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行业动态行业动态
民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上传时间:2021-09-06

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sjmwyh@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1年8月24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与宗旨)为了健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完善社区治理,由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维护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是社区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城市社区是一定区域内居住的居民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城市基层社会治理和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基本单元,一般是指依据本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开展居民自治的地域范围。

居民委员会自设立之日起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地区常住人口数量和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自治、便于管理、便于服务的原则,一般在不超过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出申请前应当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并开展风险评估。新建社区入住居民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及时设立居民委员会。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与社区党组织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以下简称社区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领导本地区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居民委员会充分行使职权,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与居民的关系)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执行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应当遵守并履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积极参与社区治理,支持并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基层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及时回应解决居民委员会反映的居民诉求和建议,但是不得干预居民依法自治活动。干预居民依法自治活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令改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组织建设,以及居民委员会开展基层群众自治工作给予指导,负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工作。

第七条 (表彰和奖励)对在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社区治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不少于五人,人数应当为单数。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本社区居民应当占半数以上。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居民。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教育引导居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加强民族团结。

(三)加强各类科学知识和技能宣传普及,积极发动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四)建立健全服务居民的各项工作制度,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召集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组织协商活动;主动听取和收集居民意见,对关于党委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组织居民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

(六)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七)对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且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居民做好公共区域的环境和物业管理工作。

(八)支持和引导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驻社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九)发现社区内的风险隐患及时处置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居民开展安全防范和应急知识宣传活动以及必要的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十)落实居务公开,接受居民监督;组织居民代表参与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情况的民主评议,对市政服务单位在社区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依法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社会服务等委员会。

各下属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或者工作经验并自愿参与社区工作的人士担任,其人选由居民委员会征求各方意见后提出,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居民开展各项活动,接受居民监督和评议。

第十一条 (居民小组长和居民代表)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居民自治的需要设立若干居民小组。社区综合网格可以依托居民小组设立。

居民代表由本小组的居民推选产生,一般不多于二十户推选一名居民代表,并明确其中一名居民代表为居民小组组长。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工作,熟悉居民情况,保持与居民沟通联络,及时掌握居民居住变化情况和居民需求,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居民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居民代表会议和协商活动,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决定。

第十二条 (履行职责从事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从事的民事活动主要包括:

(一)为履行职责,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居民委员会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以及其他民事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三)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身份相适应的其他民事活动。

居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方式)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有序开展。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新推选的居民代表选举产生。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多数同意并予以公告。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产生)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经上一届居民代表组成的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委员若干名,人数为单数。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培训有关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和检举;

(五)主持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六)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选民资格及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本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本人表示愿意参加选举的;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居住半年以上,本人表示愿意参加选举的;

(三)在本社区工作一年以上的社区专职工作人员,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的。

在一个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不得再参加其他社区的居民委员会选举。

选民登记工作可以运用信息技术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经登记确认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向本社区居民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符合登记参加选举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情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居民个人自荐或者五位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征得本人同意后联名推荐,按照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设置分别提名。

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候选人,每个职务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二十条 (选举程序)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布候选人基本情况和履责设想,组织候选人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实际参加投票人数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或者户代表人数二分之一的,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实际参加投票人数超过居民代表人数三分之二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实际参加投票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员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另行选举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采用现场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候选人得票情况和选举结果应当在选举结束当日公布。

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代为投票,同一受托人接受的委托投票数不得超过三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的组织监督及选举办法的授权)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居民委员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选举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作移交程序)原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工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罢免程序)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居务监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居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经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居务监督委员会及时公布: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第二十五条 (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六条 (选举违法行为的处理)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因居民委员会选举、罢免、补选产生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性质及其与居民委员会的关系)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是居民进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决定居民自治的重大事项。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的组成)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参加。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的召开)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户代表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或者有涉及居民会议职权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一般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居民会议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召开,鼓励运用信息技术。

召开居民会议,可以邀请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条 (居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

居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一条 (居民代表会议的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居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社区单位和其他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

(二)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三)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审议居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协商决策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前款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可以向居民代表会议授权。居民会议向居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的范围、期限和效力,由居民会议决定;也可以在居民自治章程中明确,经居民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内容和程序)居民自治章程对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工作制度建设、居民议事决策规则、监督评议机制等居民自治事项作出规定。居民公约是本社区居民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在广泛征集民意基础上形成草案,经居民会议表决通过。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制定或者修改后,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送街道办事处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相关要求)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居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制定和落实给予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的履行)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的履行机制,保证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得到遵守和落实。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对模范遵守居民公约的居民予以表扬奖励,对违反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六条 (协商的内容和参加对象)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民主协商的方式开展工作。

对涉及居民利益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相关居民开展协商,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驻社区单位、群团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等方面的代表参加,还可

版权所有:辽宁省房地产行业协会
邮箱:ln26226685@163.com
协会地址:沈阳市黄姑区崇山中路35号1-8-5 电话:024-26226685
备案号: 辽ICP备09021598号-1网站制作:恒昊互联网络